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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154764号“青松云安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30 22:50:14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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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154764号“青松云安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266号

   

  

申请人:青松智慧(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企鸿阳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0154764号“青松云安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030510号“抚顺青松药业有限公司 Green P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24362号“青松牧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15322号“青松药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731703号“青松音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汉字“青松”,虽上述商标还含有其他组成部分,但整体并未使之形成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郑香今
李鸿程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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