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87678号“唯充 WDCharge
www.wedocharge.c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887号
申请人因第20587678号“唯充 WDCharge www.wedocharge.c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512953号“电急送 HARGE及图”商标、第11920995号“WDC”商标、第18315984号“WD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唯充”、英文“WDCharge”及“www.wedocharge.com”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存有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英文“WDCharg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WDC”,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低压电源;整流器;发光二极管(LED);电线连接物;稳压电源;变压器(电);可变电感器;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电子管;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车旭
陈辉
赵爽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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