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35041号“St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30 23:3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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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35041号“Sta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043号
申请人因第21035041号“S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已注册的“星帅尔”、“Star Shuaier”系列商标的延续。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258740号“星及图”商标、第7637030号“Star及图”商标、第7697924号“X Star及图”商标、第10482525号“NEW ENERGY STAR及图”商标、第4323814号“Star Travel”商标、第11828071号“星梦时空STARS及图”商标、第18754432号“小星星STAR及图”商标、第19826879号“STAR及图”商标、第13110565号“智康星Zhicall star及图”商标、第20302812号“STAR DESIGN及图”商标、第20836222号“STAR7MOBILECHAIN”商标、第7699308号“StarQ”商标、第17604549号“STAR JEWELRY”商标、第18323037号“WINNING STAR及图”商标、第3599678号“高斯迪STR”商标、第20302399号“OVSTAR V及图”商标、第11488020号“STARR HOTEL&RESORT及图”商标、第20107977号“星APP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四、引证商标七、八、十、十一、十三、十四、十六、十八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介绍、所获荣誉、行业标准起草单位证书、合作合同、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E213160”的“UL”及翻译件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八、十、十一、十六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上述五件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十二至十五、十七至十八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Star”可译为“星”,其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星”、引证商标十八的显著识别文字“星”含义极其相近,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Star”、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Star”、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STAR”、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文字“Star”、引证商标九的显著识别文字“star”、引证商标十二的显著识别文字“Star”、引证商标十三的显著识别文字“STAR”、引证商标十四的显著识别文字“STAR”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含义不易区分,与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文字“Stars”、引证商标十五的显著识别文字“STR”、引证商标十七的显著识别文字“STARR”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户外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十二至十五、十七至十八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得注册的情形等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林丽娟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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