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65115号“口袋微店便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121号
申请人因第21065115号“口袋微店便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887913号“口袋美容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887911号“口袋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97159号“口袋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口袋微店”商标已经在第35类服务上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口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使相关公众以为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存在关联关系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口袋微店”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乔烨宏
胡朋娟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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