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370812号“鋒”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296号
申请人因第16370812号“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21690号、第1126451号、第5754588号、第10130780号“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现在撤销中,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撤销决定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我委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三、四已经商标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鋒”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浴帽;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浴帽;睡眠用眼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张 颖
刘中博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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