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020705号“洛芬L'SPHE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31 21:4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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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020705号“洛芬L'SPHER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248号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7日对第16020705号“洛芬L'SPHE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L'SPHERE洛芬”由英国“L'SPHERE”公司拥有商标,是英国唯一一家使用英国当地有机种植的“Rose Rugosa”作为原料的护肤品牌。申请人在先使用“L'SPHERE洛芬”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8359331号“洛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59294号“L'SPHE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完全相同,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分相同,并且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认为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商标产品使用图片及包装图片;
2、网络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为牙刷行业的知名企业,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分别是不同的类别商品,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引证商标并非申请人独创,也不具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被申请人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从不知晓。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详情;
2、被申请人的产品简介;
3、被申请人的相关荣誉。
我委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除自己的“晨笑、MRSTAR”商标外,其他申请的几十件商标,都是抢注其他公司的商标,被申请人是恶意抢注商标“惯犯”。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完全相同的商标,并且争议商标是申请人公司商号,相关公众易产生混淆。三、“L'SPHERE”为申请人商号,进入中国后,用“洛芬”为中文商号,两者的组合申请的商标“L'SPHERE洛芬”是申请人独创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使用状态商标一模一样,完全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就是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3、商标信息及网络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完全相同,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分相同,并且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之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范畴,我委将依据该条款审理。《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应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以及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与申请人所属行业跨度较大。且申请人在案未能提交其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争议商标核定商品所属行业使用其商号有较高知名度的充分证据。综上,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中所涉及的“化妆品”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爽
段晓梅
李海珍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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