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41680号“A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31 22: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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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41680号“A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223号
申请人因第20641680号“A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005779号“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的第1002212号“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782280号“D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309200号“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283778号“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目前正处于异议申请审理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经过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的状态查询;申请商标的网络宣传及使用。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的异议申请已审理完成并核准注册,其专用期至2017年12月13日,截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正处于宽展期内,其所有人尚未申请续展。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为字母“AG”,且与引证商标三的字母部分“DG”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围巾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
尽管引证商标一尚未申请续展,目前正处于宽展期内,但由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可由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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