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31139号“VP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31 22: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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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31139号“VPC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962号
申请人因第21031139号“VP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694936号“VPCC”商标、第13397885号“VPG”商标、国际注册第981565号“Seagate Secur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含义、呼叫、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差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使用图片、“Seagate Secure”的检索结果等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尚有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VPC”与引证商标一“VPCC”、引证商标二“VPG”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申请商标整体亦未使其与上述各引证商标产生明显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林丽娟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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