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31118号“CV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31 22:2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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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31118号“CVM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961号
申请人因第21031118号“CV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129681号“CVM”商标、第12969404号“CVM”商标、第15211953号“尚微校i及图”商标、第15334535号图形商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差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使用图片、引证商标一注册档案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尚有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CVM”与引证商标一、二“CVM”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且申请商标整体亦未使其与上述各引证商标产生明显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网络通讯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林丽娟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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