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31003号“CPM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055号
申请人因第21031003号“CP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327497号“CPM及图”商标近、第7803064号“CPM”商标、第10140213号“CPM”商标、第9208343号“CPM 100T”商标、第14823377号“CPM 20T”商标、第14823418号“CPM 40T”商标、第14823458号“CPM 80T”商标、第1290779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显著性、表现形式、组成元素、含义、设计形态、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差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产品介绍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尚有一定差异,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CPM”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CPM”、引证商标二、三“CPM”、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CPM”、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文字“CPM”、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文字“CPM”、引证商标七的显著识别文字“CPM”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且申请商标整体亦未使其与上述各引证商标产生明显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电子图书阅读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音响连接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林丽娟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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