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076411号“福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31 22:3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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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076411号“福莲”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854号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8日对第17076411号“福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589426号“福莲百茶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的产品获得的荣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来源于被申请人经营的“福莲”山庄。申请人主营的为茶叶,被申请人主营的为食宿业,范围完全不同,地域也相差较远。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联想到申请人的商号,不会造成混淆,亦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福莲山庄介绍、相关销售合同及发票。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核准注册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申请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初步审定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核准注册时间为2015年2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备办宴席;养老院;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福莲”与引证商标“福莲百茶园”含义不同,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有所区别,且由申请人的商号及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主营的为茶叶商品,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主营的为餐饮、住宿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尚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到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号在餐厅、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段晓梅
黄会芳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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