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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37336号“wal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31 22:49:34    0670网络整理    2390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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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37336号“wal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050号

   

  

申请人:浙江瓦栏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37336号“wal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来源于申请人企业字号,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联系,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917071号“WE 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65599号“Way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356181号“WAQ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074760号“各路旅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区别明显,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媒体报道证据、申请人委托设计商标图样的合同书及发票、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申请人官方网站及网站备案信息、申请人《趋势印花》杂志、相关网络检索结果、引证商标三的权利人商标申请情况证明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二者共存,通常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walan”与引证商标一“WE LAN”、引证商标二“Wayan”及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部分“WAQA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首尾字母均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相同或在服务内容、消费途径、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上述商标并存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商业审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二者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商业审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梦萦
林丽娟
闫俊霞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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