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233438号“格尼斯特GENES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31 22:5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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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233438号“格尼斯特GENES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045号
申请人因第20233438号“格尼斯特GENE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第6736557号“格尼斯特 GLANCE SOF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与第9420810号“格尼斯特 GLANCE SOFA 197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系属同一主体名下的两家公司。申请商标与第6415844号“格莱斯特 整体家俱 GL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328648号“格瑞斯特 GOOD R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989828号“GEF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视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我委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仍非同一主体,且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签署的《共存协议》。
我委认为,鉴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仍非同一主体,且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签署的《共存协议》,故引证商标二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格尼斯特”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部分“格尼斯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一致,且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格尼斯特”与引证商标三的中文部分“格莱斯特”、引证商标四的中文部分“格瑞斯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同时申请商标的外文部分“GENEST”与引证商标五“GEFEST”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亦相近且二者首尾字母相同。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工作台、个人用扇(非电动)、装饰用木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家具、工作台、竹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玻璃家具等商品相同或在功能用途、销售途径、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上述商标并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梦萦
林丽娟
闫俊霞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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