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23169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31 23:1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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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23169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920号
申请人因第192316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正在与第187524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办理商标转让事宜,第187525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经处于无效状态,不在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178247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案情相近的商标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提供的会议记录;申请人提供的企业形象视觉识别手册。
经审理查明:在我委评审期间,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局生效决定书予以驳回。经核准,引证商标二已转让予河南九棵树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我委认为,由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局生效决定书予以驳回,故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已转让予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同一人,两商标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表现形式以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和隔离观察的情形下不易区分,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春卷;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八宝饭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易于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因此,在“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春卷;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酱”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调味酱”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味酱;酱菜(调味品);酱油;(印度式)酸辣酱(调味品);豆酱(调味品);调味品;番茄酱(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春卷;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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