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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828646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31 23:2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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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828646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917号

   

  

申请人:四川雪宝乳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828646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0002241号“道佳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33761号“草伊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029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882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260436号“泡酒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存在显著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申请人已经对其提起撤销申请。与本案案情相近的多件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得初步审定。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取得版权证书,申请商标已经由申请人投入大量使用和推广,具有了特定的经济价值。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类似情形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所获得部分荣誉及资质证书;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部分使用、宣传资料。
  经审理查明:在我委评审期间,引证商标一、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标局予以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委作出在“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茶饮料”商品上予以撤销的撤销复审决定书,撤销复审决定现已生效。
  我委认为,由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被撤销,故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的独立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表现形式以及视觉效果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茶饮料”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可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四、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除“茶饮料”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易于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茶饮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在先已注册商标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著作权不同于商标权,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是否享有著作权不能成为判定商标相同、近似的重要因素,也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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