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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90390号“华彩 HUACAI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3-31 23:30:59    0670网络整理    2629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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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90390号“华彩 HUACAI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05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伟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华采(大连)供应链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790390号“华彩 HUACA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2640号决定,于2017年04月1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无效。故作出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真实、公开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复审商标使用授权书及广州市沛恒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广州沛恒)的营业执照;
  2、申请人为“华彩”品牌在链尚网开设的店铺网站截图;
  3、申请人与其他主体签订的商务买卖合同、服务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广东省增值税发票;
  4、产品实物照片、店铺照片、印有“华彩”商标的空白单据、华彩店铺购买打印机墨盒的收据、申请人参加第八届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的客商证。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经核,其向商标局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与其向我委提交的证据1至3基本一致。
  我委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
申请人于2003年11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12月21日该商标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购物)、人员招收、计算机录入服务、审计、拍卖、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服务上获准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2月20日。2013年6月20日,复审商标被本案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撤销其在第35类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商标局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在第35类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于2017年4月13日向我委提起撤销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仅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第35类核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其曾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广州沛恒使用;证据2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实际使用情况并无关联,且该证据未显示其实际形成时间;证据3中相关商务买卖合同、服务合同、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在无有效销售发票在案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实际履行情况,且其所涉商品及服务与本案复审服务关联性不强,证据3中广东省增值税发票证据并未明确其所涉服务,且其开票方并非申请人或其被授权人;证据4中产品实物照片、店铺照片、印有“华彩”商标的空白单据、华彩店铺购买打印机墨盒的收据证据均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实际使用情况并无关联,同时,申请人证据4中申请人参加第八届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的客商证证据亦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实际使用情况并无关联,不应采信。
  综上,申请人向商标局及其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未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梦萦
林丽娟
闫俊霞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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