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219658号“SF顺丰集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31 23:4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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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219658号“SF顺丰集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702号
申请人因第19219658号“顺丰集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705219号“顺丰F”商标、第4290942号“顺丰及图”商标、第4358860号“顺丰”商标、第9799512号“顺丰 家有洗事及图”商标、第8637564号“顺丰SHUNFENG”商标、第13467760号“顺丰SHUNFENG”商标、第11263323号“S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五、七、八、九、十)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二、商标局引证的第5698042号“顺丰速运”商标、第4397629号“顺丰”商标、第5698607号“顺丰速运”商标、第7165267号“SF”商标、第5699455号“S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六、十一、十二)经变更申请,其权利人实质上与申请人完全一致,其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三、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三、四、六、十一、十二的权利人的名义变更为顺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二因到期未续展已归于无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人名义及地址,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十一、十二的权利人的名义及地址相一致,故其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SF顺丰集团”与引证商标十“SF”整体差异较大,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粉碎机;造纸机;印刷机器;搅拌机;电池机械;塑料加工机器;装卸设备;电子工业设备;交流发电机;机器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钻头(机器部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内燃机(不包括汽车、拖拉机、谷物联合收割机、摩托车、油锯、蒸汽机车的发动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果酒榨汁机”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压花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七、八、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砑光辊;电动制饮料机;洗衣机;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金属加工机械;气动引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钻头(机器部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内燃机(不包括汽车、拖拉机、谷物联合收割机、摩托车、油锯、蒸汽机车的发动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果酒榨汁机”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压花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F顺丰集团”与引证商标一“顺丰F”、引证商标五“顺丰”、引证商标七中文部分“顺丰 家有洗事”、引证商标八中文“顺丰”、引证商标九中文“顺丰”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五、七、八、九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粉碎机;造纸机;印刷机器;搅拌机;电池机械;塑料加工机器;装卸设备;电子工业设备;交流发电机;机器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农业机械;砑光辊;电动制饮料机;洗衣机;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金属加工机械;气动引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珊
汤茜
张娜娜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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