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874616号“GS25”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31 23:4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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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874616号“GS25”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165号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3日对第17874616号“GS25”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经在创作完成“GS25”美术作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2、被申请人及其股东、法定代表人大量抄袭和抢注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公序良俗,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4、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第4637820号“GS及图”商标、第4637814号“GS及图”商标、第4637822号“GS及图”商标、第4637917号“G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地区为相关公众知晓,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商标在韩国注册证明,有关“GS25”系列标识的媒体报道,申请人员工证言、会议图片等证据(部分证据经公证);
2、有关申请人及其“GS25及图”系列商标的媒体报道,百度百科等网络检索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介绍,国家图书馆有关“GS25”文字检索报告等;
3、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等;
4、有关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查询,注册商标清单及部分商标知名度介绍等;
5、百度百科及互联网有关“GS”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宣传、使用等证据,申请人与LG集团公司的关系介绍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8月通过第156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分别核准使用在第37类车辆加油站等服务、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第35类推销(为他人)等服务。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包含申请人商标在韩国的注册证书,互联网媒体报道,申请人自制图片等证据;证据2证据或未体现时间,或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且多为互联网、文献检索等媒体证据,其证明力较弱;证据3为在先案例,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证据4、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那树生,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在第3、8、9、14、35、37等多个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PRADA”、“ARC`TERYX”、“VERSACE”、“杜康”、“芬迪”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相近的商标;证据5为申请人“GS”系列商标的使用,多为互联网检索证据,其证明力较弱。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依据申请人理由、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其权利。依据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难以知晓申请人将引证商标在第37类车辆加油站等服务、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第35类推销(为他人)等服务等类似商品、服务上持续使用的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故仅以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引证商标并成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因此,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GS25”文字系普通印刷体书写文字,未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去的注册”的情形。首先,“GS25”文字作为商标并非固定搭配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表明其在先将“GS25”商标使用于便利店等服务上并且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GS25”文字构成相同难谓巧合。其次,依据申请人提交证据4及我委查明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在第3、8、9、14、35、37等多个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PRADA”、“ARC`TERYX”、“VERSACE”、“杜康”、“芬迪”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基于上述事实,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其申请注册与他人享有在先知名商标相同、相近标识的行为,会损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予宣告无效。
另,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宋佳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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