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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687092号“朗腕LANGW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31 23:48:53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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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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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687092号“朗腕LANGW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163号

   

  

申请人:让娜朗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互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0日对第12687092号“朗腕LANGW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朗万”、“LANVIN”是世界知名品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上与第1053838号“浪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4535号“LANV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LANVIN”是申请人企业字号,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产生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犯。“LANVIN”是申请人创始人的英文名字,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创始人的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著作权的在先权利。
  3、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JEANNE LANVIN”标识的恶意摹仿和抢注。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损害公共利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对他人在先权利的侵犯。
  5、被申请人业务范围不涉及“眼镜”等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要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中文官网截屏,百度百科、互动百科有关“朗万”的介绍;
  2、申请人年表及翻译;
  3、有关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等;
  4、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5、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争端解决中心判决、相关行政判决书及新闻摘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5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局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眼镜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24年10月20日。
  2、至本案审理时两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准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且《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朗腕”、及对应的拼音文字“LANGWAN”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尚不致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易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其在先商号权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朗万”商号或“LANVIN”、“浪凡”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眼镜等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朗万”商号、“LANVIN”、“浪凡”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其次,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域名权及申请人创始人的姓名权,本案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与争议商标近似的作品、域名及关联主体的姓名享有在先权利,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已向商标局提交其企业营业执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宋佳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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