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167552号“MLEKOVIT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31 23:5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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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167552号“MLEKOVIT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522号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2日对第13167552号“MLEKOVI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成立于1928年,现为波兰最大的乳制品公司。2、申请人“MLEKOVITA”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中国建立起了一定知名度,具有较高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98500号“MLEKOVI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指定商品关联性极强,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混淆、误认。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商号“MLEKOVITA”完全相同,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MLEKOVITA”商标注册信息复印件;
2、2012年波兰国际食品展“最佳营销战略奖”及翻译等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复印件;
3、购买合同及翻译、京东、淘宝等网络销售平台销售页面、展会图片等有关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的资料复印件;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华唯商标转让网网页复印件;
5、mlekovita.com.pl域名注册信息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第2907群组以外其余商品上使用了“MLEKOVITA”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所属行业与牛奶制品行业不类似,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亦未侵犯申请人的域名权。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案外商标的疑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应不予采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法院判决书复印件作为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认为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成立,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国际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5、9、18、43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470件商标,其中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380件,其中包括第16977580号“妍本蔻YQBORKOW”、都16977561号“淑碧语subilinm”、第16919466号“玑康效GTRKANMXIAO”、第16920241号“洋束YAXXUT”、第16919515号“玑薇姿KGHRWRIZHY”、第16895507号“姬驰jiorchor”、第16908006号“昕芝Xuienzye”、第16919379号“狄采薇Decihweu”、第16919588号“玑悦姿GHYYVEZDL”、第16919760号“清蒂曼QIXTIFMOY”等商标。
4、被申请人在华唯商标转让网对第16977580号“妍本蔻YQBORKOM”、都16977561号“淑碧语subilinm”、第16919466号“玑康效GTRKANMXIAO”、第16920241号“洋束YAXXUT”、第16919515号“玑薇姿KGHRWRIZHY”、第16895507号“姬驰jiorchor”、第16908006号“昕芝Xuienzye”、第16919379号“狄采薇Decihweu”、第16919588号“玑悦姿GHYYVEZDL”、第16919760号“清蒂曼QIXTIFMOY”等多件商标进行转让拍卖。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
争议商标“MLEKOVITA”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标识“MLEKOVITA”文字相同,构成近似。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对“MLEKOVITA”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其“MLEKOVITA”商标的抢注,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MLEKOVITA”作为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领域进行了商业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消费者在看到争议商标时,一般应不会想到申请人或认为其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同时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MLEKOVITA”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进行了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申请人“MLEKOVITA及图”商标的显著识别标识“MLEKOVITA”文字为臆造词汇,本案无固定含义,具有一定独创性,除非被申请人可以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渊源,否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显著识别标识文字构成相同难谓巧合。根据申请人提交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5、9、18、43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470件商标,其中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380件,其中包括第16977580号“妍本蔻YQBORKOW”、都16977561号“淑碧语subilinm”、第16919466号“玑康效GTRKANMXIAO”、第16920241号“洋束YAXXUT”、第16919515号“玑薇姿KGHRWRIZHY”、第16895507号“姬驰jiorchor”、第16908006号“昕芝Xuienzye”、第16919379号“狄采薇Decihweu”、第16919588号“玑悦姿GHYYVEZDL”、第16919760号“清蒂曼QIXTIFMOY”等商标,被申请人通过华唯商标转让网对其商标进行转让拍卖。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基于上述事实,我委认为,被申请人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此种囤积商标、恶意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标识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域名权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郭京平
徐杭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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