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220670号“顺丰集团SF”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700号
申请人因第19220670号“顺丰集团S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696954号“顺丰”商标、第4031817号“顺丰”商标、第9904391号“顺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十)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二、商标局引证的第7165265号“SF”商标、第7165333号“顺丰速运 EXPRESS SF”商标、第15076427号“海购丰运 SFBUY.COM SF”商标、第17589195号“物联网金融 SF”商标、第17612095号“EXPRESS SF”商标、第17879078号“SF”商标、第4397627号“顺丰”商标、第15875884号“顺丰海淘 SFHT.COM”商标、第5698040号“顺丰速运”商标、第16697113号“顺丰家 SF SFBESTCOM”商标、第5699457号“SF”商标、第5699471号“SF EXPRESS SF”商标、第17258174号“S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十一至十六)权利人的名义经变更,实质上与申请人完全一致,其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阻碍。三、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固定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八因到期未续展,已归于无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十一至十六的权利人名义已变更为顺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我委认为,申请人名义及地址,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的权利人名义及地址相一致,故其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光标志;智能手机;电阻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信号灯”等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顺丰”与引证商标七中文“顺丰”、引证商标十“顺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十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发光标志;智能手机;电阻器”商品外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信号灯”等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停车计时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自动取款机(ATM);邮戳检验器;商品电子标签;衡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照相机(摄影);测量装置;光学品;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灭火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动画片;量具;半导体;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工业用放射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发光标志;智能手机;电阻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珊
汤茜
张娜娜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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