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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130806号“诚E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01 00:00:41    0670网络整理    2434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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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130806号“诚E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524号

   

  

申请人:中国诚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5日对第11130806号“诚E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创立于1992年,是由国务院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是国资委首批建设规范董事会试点企业和首家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试点企业。申请人及企业“中国诚通”、“诚通”、“CCT及图”系列商标在主营业务为股权运作、金融服务、资产管理,以及综合物流服务、生产资料贸易、林浆纸生产开发及利用等诸多领域已具有极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2、“中国诚通”、“诚通”商标经过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在金融服务、金融管理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3、申请人商号“诚通”已经在相关公众及行业内享有盛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诚通”高度近似,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同行业竞争者,其抄袭摹仿恶意可见一般,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正当合法权益,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极大的破坏,从而引起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资料及其子公司信息等资料;
  2、申请人审计报告及企业排名等资料;
  3、有关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的宣传报道资料;
  4、申请人及其子公司所获荣誉资料;
  5、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及申请专利信息;
  6、战略合作协议;
  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2年6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项目上,2015年4月14日被核准在金融服务、金融信息、电子转账服务上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13日。
  2、申请人成立于1998年1月22日,“诚通”为其商号,经营范围包括资产经营管理、受托管理、兼并收购、托管管理及咨询、物流服务、林浆纸生产、开发及利用等。
  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21世纪经济报道》、《第一财经日报》、《青年时报》、《京华时报》、《镇江日报》、《商务周刊》、《潇湘晨报》、《经济日报》、《中国包装报》、《湖南团结报》、《宿迁晚报》、《湖南日报》、《内蒙古日报》、《山西日报》、《哈尔滨日报》、《黑龙江日报》等多家报刊杂志对申请人在资本经营、资本投资、受托管理等领域从事的相关活动进行了长期大量的报道,多篇报道以“中国诚通”、“诚通”、“诚通集团”指代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诚通”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诚通”商标的抢注。对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委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自1998年1月22日成立以来,一直将“诚通”作为其商号使用至今,其经营范围包括资产经营管理、受托管理、兼并收购、托管管理及咨询、物流服务、林浆纸生产、开发及利用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12年6月27日前,《21世纪经济报道》、《第一财经日报》、《青年时报》、《京华时报》、《镇江日报》、《商务周刊》、《潇湘晨报》、《经济日报》、《中国包装报》、《湖南团结报》、《宿迁晚报》、《湖南日报》、《内蒙古日报》、《山西日报》、《哈尔滨日报》、《黑龙江日报》等多家报刊杂志对申请人在资本经营、资本投资、受托管理领域从事的相关活动进行了长期大量的报道,多篇报道以“中国诚通”、“诚通”、“诚通集团”指代申请人。可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诚通”商号在资本经营、资本投资、受托管理等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亦可见申请人已将“诚通”商标使用在资本经营、资本投资、受托管理等服务项目上,该商标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争议商标“诚E通”与申请人“诚通”商号及商标文字组成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其指定使用的金融服务等服务项目所属行业与申请人从事的行业领域相同或密切相关;与申请人“诚通”商标实际使用的资本经营、资本投资、受托管理等服务项目亦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服务群体等方面相近或存在交叉、重合。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度影响“诚通”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郭京平
徐杭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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