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49869号“爱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129号
申请人因第21049869号“爱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9054581号“爱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90936号“爱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他人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的撤销结果作出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23466号“愛爾卡 el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423151号“爱尔卡 AI ER 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123068号“爱卡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USB闪存盘;电子图书阅读器;传真机;智能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DVD播放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个人用立体声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传真设备”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USB闪存盘”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爱卡”与引证商标一“爱卡”、引证商标二“爱卡”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爱卡”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愛爾卡 ”、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部分“爱尔卡”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爱卡”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五“爱卡特”,且整体未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郑香今
马媛媛
李鸿程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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