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998454号“RBOR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4-01 00: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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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998454号“RBORO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526号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5日对第17998454号“RBOR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8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50227号“BRA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63469号“BRA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50428号“Bra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045号“BRA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119262号“BRA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98980号“博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207514号“博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中国公众中具有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应被认定为第8类电动刮胡刀、电剃刀、理发推剪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商号显著部分“博朗”、“BRAUN”高度近似,其注册使用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带来消费者的混淆。5、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BRAUN”商标的一贯恶意,性质恶劣,同时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消费者混淆、市场秩序混乱等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复印件,部分电子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博朗”、“BRAUN”系列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3、宝洁公司官网、百度百科等网站关于“博朗”、“BRAUN”商标及产品的介绍;
4、博朗(上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相关介绍资料;
5、产品图片、产品使用手册、专柜照片、销售发票、天猫、京东等互联网销售平台销售页面等有关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的资料;
6、图书馆检索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电视广告截屏、报刊杂志摘页、广告投入统计表等有关申请人商标宣传推广情况的资料;
7、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法院判决书、海关处理通知书等资料;
8、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及相关企业信息等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已经过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表明并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被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 。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推广,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不存在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模仿,不会造成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合法注册使用,不具有欺骗性,没有使用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没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进行“搭便车”行为。申请人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并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均不成立,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剃须刀、电推剪及类似器具的特殊要求》、在先法院判决书等复印件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国际注册,核定使用在包括第8类电动刮胡刀等商品在内的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四、六、七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四、六、七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电剃刀、理发推剪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4、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成都日报》、《新商报》、《中山商报》、《今日早报》、《半岛都市报(数字报)》、《扬子晚报(数字报)》、《北京青年报》、《半岛晨报(数字报)》、《假日100天》、《北京晨报》、《成都商报》、《中外轻工科技》、《企业管理》、《消费参考》、《今日财富》、《电器》等多家报刊杂志对申请人“博朗”、“BRAUN”剃须刀等商品进行了长期大量的宣传报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BRAUN”、“博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剃须刀等商品上经过使用和宣传已享有一定知名度,且两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RBOROn”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BRAUn”均为纯外文商标,二者在字母组成、字母表现形式、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与申请人“BRAUN”商标形成对应关系的引证商标四、六、七“博朗”亦构成近似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剃须刀、剪刀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刮胡刀、电剃刀、理发推剪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交叉、重合,关联较为密切。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混淆、 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 我委认为,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RBOROn”与申请人商号“博朗”、“BRAUN”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郭京平
徐杭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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