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405536号“普特阳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4-01 00: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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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405536号“普特阳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529号
申请人一:沙伯基础全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沙伯基础创新塑料(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尚伟科
申请人一、二于2017年03月15日对第14405536号“普特阳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一为第1106084号“普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58286号“普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申请人二曾为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2016年将引证商标一、二转让申请人一,申请人二现为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的合法授权使用人。申请人一、二同属于沙特基础工业公司,互为关联公司。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普特”是申请人二前身自1996年注册并使用于阳光板商品上的商标,作为阳光板商品上最知名的商标,应被认定为聚碳酸酯PC板等非金属建筑材料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复制、摹仿。4、在1995年至2012年期间,申请人二及其关联公司一直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普特阳光”字样,在聚碳酸酯PC板行业,“普特阳光”、“中山普特”、“中山普特阳光”被广泛用于指代申请人二及其关联公司。因此申请人二享有“普特阳光”字号带来的商誉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二的在先字号权。5、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二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普特阳光”的抢注,并侵犯了申请人对“普特阳光板”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6、被申请人在其业务发展过程中直接或间接与申请人二有过业务往来,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二商标和产品的前提下恶意注册争议商标。7、被申请人企业搭便车、傍名牌的意图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一、二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申请人称证据5涉及其机密,仅在正本中提交):
1、申请人一、二及其关联公司架构图、沙特基础工业公司简介及相关报道等资料;
2、引证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等资料;
3、图书馆检索报告、产品宣传册、沙特基础集团宣传海报、产品包装图片等证据;
4、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等资料;
5、沙伯基础普特阳光2007年度财务报告、申请人二2013年度财务报告、“普特”牌阳光板订货合同、协议、银行汇款回单、发票、质保书印刷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制作合同及付款单据、网页制作合同及付款发票等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一由中山市普特阳光板有限公司于1996年9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该商标于1997年9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9月20日。2002年10月14日,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通用电气普特阳光板(中山)有限公司,2007年12月3日,上述公司名义变更为沙伯基础普特阳光板(中山)有限公司,2013年1月6日,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沙伯基础创新塑料(中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二,2016年12月6日,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沙伯基础全球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一。
3、引证商标二由沙伯基础普特阳光板(中山)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板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3年2月14日被核准在非金属建筑物等部分商品上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2月13日。2012年11月23日,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沙伯基础创新塑料(中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二,2016年12月6日,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沙伯基础全球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一。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应申请人一、二请求其提交的证据5涉及其机密,未交换被申请人进行质证,对证据5我委不予采信。
争议商标“普特阳光”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普特”文字,含义亦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板、防水卷材、建筑玻璃、发光铺路块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石膏板、防水卷材、建筑玻璃、发光铺路块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隔板、非金属建筑材料、塑钢门窗、非金属制屋顶防雨板、非金属屋顶、非金属桅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非金属隔板、非金属建筑材料、塑钢门窗、非金属制屋顶防雨板、非金属屋顶、非金属桅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一已享有引证商标一、二的专用权,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在非金属隔板、非金属建筑材料、塑钢门窗、非金属制屋顶防雨板、非金属屋顶、非金属桅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人关于宣告争议商标在非金属隔板、非金属建筑材料、塑钢门窗、非金属制屋顶防雨板、非金属屋顶、非金属桅杆商品上无效的主张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关于“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二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普特”商标的复制、摹仿、抄袭,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普特”商标在中国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故申请人二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申请人二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普特阳光”商标的抢注,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将“普特阳光”作为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板、防水卷材、建筑玻璃、发光铺路块料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二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申请人二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对“普特阳光板”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对此,我委认为,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但已经注册为商标就不再具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属性,而具有了注册商标权的专有性。本案中,申请人二主张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普特阳光板”中的阳光板为聚碳酸酯中空板的俗称,其为一种运用广泛的建筑材料,同时,“普特”商标亦已在与阳光板构成类似商品的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板等商品上注册,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申请人二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对“普特阳光”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对此,我委认为,申请人二现字号为“沙伯基础创新”,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未使用“普特阳光”作为其商号,同时,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普特阳光”作为申请人二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板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在中国进行了商业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消费者在看到争议商标时,一般应不会想到申请人二或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二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使申请人二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申请人二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普特”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板、防水卷材、建筑玻璃、发光铺路块料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二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从而知晓申请人二商标的存在,故申请人二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另,申请人一、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一、二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石膏板、防水卷材、建筑玻璃、发光铺路块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非金属隔板、非金属建筑材料、塑钢门窗、非金属制屋顶防雨板、非金属屋顶、非金属桅杆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郭京平
徐杭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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