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003940号“D & J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4-01 00:1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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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003940号“D & J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531号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8日对第11003940号“D & J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烟草集团--东方集团的附属公司。申请人“D & J”商标已为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极高的知名度。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98072号“D & J”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集团公司与申请人集团之间曾有贸易往来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评字(2013)第60399号重审第0000000728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复印件;
2、被申请人简介网页复印件;
3、中国烟草山东进出口公司出具的发票、装箱单、提货单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国际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烟草,烟具,火柴商品上,2016年5月23日我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作出商评字(2013)第60399号重审第0000000728号决定核准该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经续展该商标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标识“D & J”与引证商标“D & J”文字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烟草、雪茄烟、香烟、烟丝、鼻烟、香烟盒、雪茄烟切刀、火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烟草、雪茄烟、香烟、烟丝、鼻烟、香烟盒、雪茄烟切刀、火柴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吸烟打火机、烟用过滤丝束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吸烟打火机、烟用过滤丝束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其未具体阐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吸烟打火机、烟用过滤丝束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或其集团公司存在代理关系,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吸烟打火机、烟用过滤丝束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或其集团公司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烟草、雪茄烟、香烟、烟丝、鼻烟、香烟盒、雪茄烟切刀、火柴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吸烟打火机、烟用过滤丝束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郭京平
徐杭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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