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217471号“SF顺丰集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694号
申请人因第19217471号“SF顺丰集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722142号“顺丰”商标、第220178号“丰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二、商标局引证的第4398689号“顺丰”商标、第5698593号“顺丰速运”商标、第5698589号“顺丰速运”商标、第5698048号“顺丰速运”商标、第5698044号“顺丰速运”商标、第5699449号“SF”商标、第5699453号“SF”商标、第7165269号“SF”商标、第7165273号“S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四至十一)经名义变更申请,其权利人实质上与申请人一致,故其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三、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固定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四至十一的权利人的名义已变更为顺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我委认为,申请人的名义及地址,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十一的权利人的名义及地址相一致,故其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生物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生物化学催化剂”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杀虫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顺丰”与引证商标二“顺丰”、引证商标三中文“丰顺”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生物制剂”商品外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生物化学催化剂”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杀虫药”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化学品;未加工塑料;食品工业用葡萄糖;工业用粘合剂;酸;碱;酒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生物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珊
汤茜
张娜娜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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