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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415764号“vento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01 00:38:54    0670网络整理    2308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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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415764号“vento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293号

   

  

申请人:万朵斯香料(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415764号“vento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向商标局提出针对第16333972号“VENT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异议申请,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有关申请人介绍资料;
  2、网络查询资料及相关展会图片;
  3、销售发票;
  4、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
  5、相关裁定;
  6、相关宣传资料等。
  我委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已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ventos”与引证商标字母组成、排序、呼叫等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同使用在清洁制剂、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张 颖
刘中博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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