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695266号“MINO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1 00:4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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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695266号“MINO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451号
申请人因第19695266号“MINO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6576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563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11895号“MINC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不会产生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企业简介、参展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MINOO”和图形组成,两部分均为其显著识别标识,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构图元素、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文字“MINOO”与引证商标三“MINCOO”首尾文字相同,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均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二者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郭京平
徐杭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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