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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633528号“STOR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01 00:51:23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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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633528号“STORM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455号

   

  

申请人:宁波开普乐户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维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633528号“STOR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4902702号“STOR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人将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将引证商标转让至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05574号决定撤销其在香精油、牙膏、清洁制剂、香商品上的注册,维持其在肥皂、香水、化妆品、护发素、个人用除臭剂、洗衣剂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所有人为太阳99有限公司,非申请人,申请人亦未向我委提交有关引证商标转让事宜的相关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标识“STORM”与引证商标“STORM”文字相同,已构成近似。若两商标共存于洗衣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 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郭京平
徐杭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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