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225893号“b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1 0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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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225893号“b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294号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25893号“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658151号、国际注册第1055120号、第7513110号“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取得共存协议。故,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协议原件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我委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已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委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外文“b”,与引证商标三在设计手法、字母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插头适配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以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两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资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三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插头适配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张 颖
刘中博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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