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49861号“爱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1 01:0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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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49861号“爱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111号
申请人因第21049861号“爱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4114184号“爱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的撤销结果作出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424041号“爱卡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282877号“爱卡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324006号“爱尔卡 AI ER 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581期《商标公告》上,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类似,上述商标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衬衣;裤子”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婚纱”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爱卡”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爱卡屋”、且整体未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特定含义;申请商标“爱卡”与引证商标四“爱尔卡 AI ER KA及图”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服装”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郑香今
马媛媛
李鸿程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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