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02643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845号
申请人因第190264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经实际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8818284号“DOND'S FASHION OF LIFE及图”商标、第18296272号“迪澳及图”商标、第18171537号“德根饭店 DEACON HOUSE及图”商标、第18171539号图形商标、第11463352号“鲁甸明达工程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构成、设计、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注册申请均已被驳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申请商标的宣传资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依法驳回,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委依法驳回。至本案审理时,上述驳回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四业已获准注册。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均未能获准注册,故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五中处于醒目位置的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四的图形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视觉印象上均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误认为标有申请商标的服务源自引证商标一、四、五的所有人,或者与引证商标一、四、五的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申请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悦
尤宏岩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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