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89503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1 01: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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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89503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332号
申请人因第198950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579934号图形商标、第6613627号“大屏视界及图”商标、第12316107号图形商标、第19875152号“IISE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外观、设计元素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logo使用证明材料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图形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培训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梁炜
杨乐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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