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190779号“CONSERV”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1 01:2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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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190779号“CONSERV”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437号
申请人因第19190779号“CONSER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6000742号“Conserv-Ener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出撤三申请,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撤三申请资料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在关于引证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中商标局决定引证商标不予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CONSERV”与引证商标“Conserv-Energy”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崔方明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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