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7828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1 01:3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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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37828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334号
申请人因第203782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820032号“台缆TAILAN及图”商标、第7079245号“哈医大 HMU 1926及图”商标、第15771471号“顶级医生及图”商标、第16016208号图形商标、第1700619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著作权登记证书;
2.申请人签订的申请商标的合作协议;
3.申请商标在海报、漫画、网站、微信公众号及微博中的宣传及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图形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数器、无线电设备、原电池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电池、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数据处理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数量显示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梁炜
杨乐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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