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894202号“A-TEC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1 01:4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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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894202号“A-TECH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466号
申请人因第19894202号“A-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tech”是Technology的简称,是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88940号“AL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94991号“AP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57269号“AL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其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被商标局作出的GJZCG1294991BHYW01号通知书核准其在第7类制作三维产品的印刷机;3D立体打印机;机器人驱动装置;印刷电路板加工设备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驳回其在第7类其余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该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标识“A-TECH”与引证商标一、三“ALTECH”相比较,其首尾文字相同,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电动手操作钻孔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金属加工机械、电动手操作钻孔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两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加工机械、电动手操作钻孔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郭京平
徐杭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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