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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092460号“源洋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01 01:46:41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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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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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092460号“源洋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687号

   

  

申请人:河南省远洋粉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明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巩义市源洋陶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7月29日对第12092460号“源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成立起到2012年12月31日,已经发展成为国内同行业综合实力排名第一、亚洲规模最大的球形铝粉生产基地,在国内、国际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其注册在第6类铝粉等商品上的第4200706号“源洋 YUAN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通过多年的使用、宣传已在业内外相关公众中享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关系,若被投入使用,势必会造成对公众的误导,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及相关资质;
  2、引证商标的注册证及相关证明材料;
  3、申请人其他类别“源洋 YUANYANG及图”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文件;
  4、申请人公司的《商标管理制度》;
  5、申请人“源洋 YUANYANG及图”商标持续使用证据及实际使用的产品图片;
  6、申请人2010-2013年的年度审计报告、行业排名、纳税证明及部分纳税凭证;
  7、申请人2010-2013年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8、申请人全国各地主要客户一览表;
  9、申请人2010-2013年度国内部分销售合同和销售发票、国外部分销售合同和报关单;
  10、申请人2010-2013年度广告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及所作广告宣传的证明材料;
  11、引证商标及申请人历年所获荣誉;
  12、申请人的专利证书;
  13、申请人参与公益、慈善事业的证明材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1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3月28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耐火砂、非金属广告栏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马社俊410728640920709于2004年8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12月21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粉末冶金等商品上。2009年8月7日,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河南省远洋铝业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河南省远洋粉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10年至2012年,申请人的铝粉商品在安徽、北京、广东、河北、河南、湖南、江苏、辽宁、山东、上海、四川、湖北、浙江、重庆、陕西、福建、内蒙、天津、山西多个省市进行了销售。
  2010年至2012年,申请人通过参加广州涂料展、第16届中国国际涂料展和中国国际表面处理展、第十七届中国国际涂料、油墨及粘合剂展览会及网络推广、宣传册等形式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宣传。
  申请人提交的2010年-2012年的年度专项审计报告、年度广告费用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2010年-2012年期间,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持续在全国多个省市进行了广泛使用和宣传,具有较大的销售量及广告投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9、10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由我委查明的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铝粉商品上进行了长期持续的使用及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文字与引证商标的文字完全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耐火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铝粉商品在商品的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王继红
乔烨宏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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