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960776号“老胡烤鸭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1 02: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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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960776号“老胡烤鸭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477号
申请人因第19960776号“老胡烤鸭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69718号“老胡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83959号“老胡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84968号“老胡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47929号“老胡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457974号“老胡鱼庄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读音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自1999年开始使用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申请商标已获得消费者的认可,具有一定显著性、可识别性,未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送货单、宣传资料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标识“老胡”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标识“老胡家”、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标识“老胡记”均含有“老胡”文字,含义亦存在关联,与引证商标五显著认读标识“老胡”文字相同,均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二者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郭京平
徐杭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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