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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20139号“真情食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01 02:12:26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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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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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20139号“真情食意”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882号

   

  

申请人:苏州锦华领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20139号“真情食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非是对成语“真情实意”的不规范使用,不易混淆人们特别是中小学生对成语中特定词汇的认知,不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2412819号“臻情食益 ZHENQINGSHIY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85607号“臻情食益 ZHENQINGSHIY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汉字构成、设计、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分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汉字“真情食意”是对成语“真情实意”的不正确使用,作为商标使用易使人们尤其是中小学生对该成语产生错误的认知,易对我国教育文化产生负面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脂;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字“真情食意”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汉字“臻情食益”呼叫相同,中间两字相同,视觉印象上亦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且宣传和使用证据也不是判定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的考量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悦
尤宏岩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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