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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746861号“多乐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01 02:19:00    0670网络整理    2508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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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746861号“多乐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869号

   

  

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兵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4日对第12746861号“多乐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多乐士”商标、“DULUX”商标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模仿和完全抄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产品具有较高关联性,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产品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裁定;
  2.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所持有商标的信息;
  3.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介绍,以及所获荣誉;
  4.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
  5.中国涂料工业市场分析报告和中国涂料工业年鉴的相关页;
  6.关于世界涂料行业的相关报道;
  7.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8.“多乐士”、“DULUX”产品的经销商信息;
  9.店面照片;
  10.关于“多乐士”、“DULUX”的电视台广告投放证明;
  11.关于播放“多乐士”、“DULUX”广告的证明、相关发票、以及电视广告照片、广告描述;
  12.关于“多乐士”、“DULUX”的平面媒体广告、户外广告;
  13.关于“多乐士”、“DULUX”的网络媒体广告截图及证明;
  14.关于“多乐士”商标广告宣传费支出专项审计报告;
  15.关于“多乐士/DULUX”涂料的技术文章;
  16.纳税凭证;
  17.财务审计报告;
  18.关于“多乐士”产品的销售收入专项审计报告;
  19.申情人“多乐士”、“DULUX”商标知名度调查报告;
  20.有道词典关于“DULUX”的解释;
  21.“多乐士”、“DULUX”产品检验报告;
  22.相关国家标准前言页;
  23.维权证据;
  24.中国涂料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25.被申请人所持有商标的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进行注册并无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指定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等方面差异显著,且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可以区分。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主要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并提交了相关裁定书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6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19期《商标公告》(2016年9月4日)上,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的第53073号“DULUX”商标、第1254051号“Dulux ICI及图”商标、第305097号“多乐士”商标、第1254053号“Dulux IC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十八)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的第11346705号“多乐士及图”商标、第11346845号“多乐士”商标、第11346725号“多乐士Dulux及图”商标、第11346735号“Dulux”商标、第11346745号“Dulux let's colour及图”商标、第11346825号“多乐士 多彩开始 let's colour及图”商标、第11346902号“Dulux let's colou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十)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21类玻璃瓶(容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的第10426073号“DULUX”商标、第5502419号“DULUX”商标、第4760622号“DULUX”商标、第11346712号“多乐士及图”商标、第11346732号“多乐士Dulux及图”商标、第5502417号“多乐士”商标、第11346852号“多乐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七)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二、申请人在第2类“油漆”商品上的“DULUX”商标于2011年11月29日在商标局案件管理程序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受到保护。引证商标三于2016年05月19日在我委无效宣告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受到保护([2016]第44495号《关于第10170520号“多乐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为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通过电视、报刊、户外广告、网络等多种形式对引证商标三及其产品进行了广泛宣传,且经过多年宣传使用,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及其产品已获得多项荣誉,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引证商标三在油漆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中,争议商标“多乐士”与引证商标三“多乐士”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油漆商品虽在功能用途上有所不同,但考虑到引证商标三的知名度、显著性及两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争议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余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硙
刘盈盈
何敏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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