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267548号“黑金神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1 02:3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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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267548号“黑金神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786号
申请人因第17267548号“黑金神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122876、1125240号“黑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3885407号“典藏黑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外形、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已经在社会上享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档案、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专用权期限处于宽展期内,且已提交商标续展注册申请,并不当然为无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三因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已为无效商标。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三已为无效商标,已不能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咖啡;甜食;蜂蜜;蛋糕;面粉;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咖啡”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上未有不同含义相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大米花;锅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咖啡”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神茶”文字易被理解为“神奇功效的茶”,在指定商品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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