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822735号“般若 智联PRAJNA
ZHILI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483号
申请人因第19822735号“般若 智联PRAJNA ZHILI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可识别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82352号“智联招聘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94323号“智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具有一定影响,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含有汉字“般若”及外文“PRAJNA”,该外文亦有“般若”的含义,“般若”是佛教用语,作为商标使用有伤宗教感情,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智联”文字与引证商标一“智联招聘网”均含有“智联”文字,含义亦存在关联,与引证商标二“智联”文字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衡器、地秤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衡器、地秤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郭京平
徐杭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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