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69329号“S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1 02:4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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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69329号“S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877号
申请人因第20569329号“S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225938号“SINE1”商标、第12002354号“Si”商标、第7874320号“S1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75216号“Si SPOSAITALIA COLLEZIONI”商标、第12696567号“S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产品宣传页、产品合格证、员工名片、著作权证书。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进出口代理;组织技术展览;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会计”、“寻找赞助”、“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博览会和展览会;所有上述服务均与婚礼和礼仪服装有关(向他人提供的服务)”、“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外文“Si”与引证商标一中较为醒目的外文“SI”、引证商标二外文“Si”、引证商标四中较为醒目的显著认读外文“Si”及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认读外文“SI”的字母构成及其排序均相同,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认读部分“S1”的首字母相同,且“i”和“1”字形上较为相似,它们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悦
尤宏岩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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