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27173号“魔方”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2018-04-01 02:4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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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27173号“魔方”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096号
申请人因第3827173号“魔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1316号决定,于2017年03月1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2013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品牌运营主体资格、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广告发布合同及品牌宣传推广资料;
3、商标使用图片;
4、展会、产品发布会及研讨会图片;
5、代理合同原件;
6、商铺租赁合同及店铺图片;
7、申请人知识产权保护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品牌宣传推广资料;
3、商标使用图片、包装盒、防伪标签、物流单原件;
4、相关杂志等。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1商标许可合同仅能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深圳市魔方化妆品有限公司及潘金岗使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使用。证据2广告发布合同中甲方为“百变魔方工作室”,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百变魔方工作室”与申请人之间存在许可等关系。且证据2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3、4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5代理合同无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且上述合同或有明显修改痕迹,或未显示复审商品,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6商铺租赁合同非商标使用证据,且店铺照片并没有指向性,不能与其商铺租赁合同相对应;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3、4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染发剂;烫发剂;柔发剂”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邢妍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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