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29190号“淘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454号
申请人因第21129190号“淘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935308号“淘家Tao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资本投资服务上被商标局依法撤销,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在税审服务上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603273号“淘家汇TAOJIAH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除此之外,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被相关公众熟知,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或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商标信息。
3、引证商标一撤销决定。
4、复审商标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资本投资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故在上述服务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资本投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淘家”与引证商标二“淘家汇TAOJIAHUI”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税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的商业审计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税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资本投资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资本投资、金融服务、网上银行、融资租赁、股票和债券经纪、基金投资、租金托收、财政估算、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税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崔方明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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