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66214号“金六福”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018号
申请人因第20466214号“金六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第3093903号“六福 THE LEOF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了多件“金六福”商标,其“金六福”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19076号“金六福”商标完全相同,使用服务基本相同,申请商标是基于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加之,申请人的“金六福”商标与引证商标长期共存,未引起消费者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工商档案及“金六福”的商标注册资料;2、“金六福”品牌及产品获得的荣誉资料;3、“金六福”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资料。4、北京金六福酒有限公司注册的“金六福”商标档案。
经审理查明:第3119076号“金六福”商标于2002年3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晚于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2002年2月8日。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汉字“金六福”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六福”,它们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在复审服务上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申请人其它“金六福”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悦
尤宏岩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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