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186949号“PULLANDBEARMINTRA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4-01 02:5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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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186949号“PULLANDBEARMINTRA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298号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4日对第13186949号“PULLANDBEARMINTR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PULL&BEAR”(PULL AND BEAR)在全球包括中国在内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PULL&BEAR”、“PULL AND BEAR OUTLET”、“PULL BY PULL&BEAR”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在第25类商品上在中国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616136号“PULL & B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68550号“PULL AND BEAR OUTL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86164号“PULL BY PULL & B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073412号“PULL & B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073412H号“PULL & B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915264号“PULL&B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上无明显区别,指定使用的商品也相同或类似,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极易在市场和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和误认,且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集团介绍;
2、部分中文网站打印的关于申请人的介绍和报道;
3、百度百科关于PULL&BEAR(PULL AND BEAR)的介绍;
4、媒体关于申请人PULL&BEAR(PULL AND BEAR)的品牌介绍;
5、申请人授权其子公司普安倍尔商业(北京)有限公司使用“PULL & BEAR”商标的授权书及其子公司的营业执照;
6、申请人子公司普安倍尔商业(北京)有限公司设立的PULL&BEAR零售店铺清单及零售店铺营业执照;
7、申请人子公司普安倍尔商业(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PULL&BEAR品牌广告位租赁协议、广告合约及相应的广告摘页;
8、申请人PULL&BEAR(PULL AND BEAR)商标及产品的户外广告宣传牌图片、杂志、宣传册;
9、申请人子公司普安倍尔商业(北京)有限公司2009-2011年、2014年主营业务收入;
10、申请人子公司普安倍尔商业(北京)有限公司2009-2011年财务报表、2013年审计报告;
11、另案异议复审裁定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5类“女式、男式及儿童成衣;手套(衣服)”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由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文字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女式、男式及儿童成衣”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于引证商标六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在后,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同时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孙明娟
龙侠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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