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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221065号“全民”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4-01 03:1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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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221065号“全民”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90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肖明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美猴王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221065号“全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1283号决定,于2017年03月0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其在2013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洗衣粉”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裁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未对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撤销程序案卷,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
  2、临沂绿波日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简介及生产车间照片;
  3、产品包装购销合同、发票、产品实物原件;
  4、包装袋订单、合同、产品实物原件;
  5、广告宣传发票、广告画原件;
  6、全民洗衣粉销售发票、发货清单原件;
  7、“全民”洗衣粉在网上的宣传及广告资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09年2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0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衣粉;漂白剂(洗衣用);香皂;洗发液;浴液;去污剂;化妆品;牙膏;鞋油;清洁制剂”。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及履行情况难以确认;证据2无形成时间;证据3、4、5的合同和订单为自制证据,发票证据的形成时间不属于指定期间,包装袋实物、广告画未体现形成时间;证据5的发票证据形成时间不属于指定期间;证据6的发票证据的形成时间不属于指定期间,发货单为自制证据;证据7为网页证据,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汤茜
王珊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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