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66938号“任意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1 03:2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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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66938号“任意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147号
申请人因第20866938号“任意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20729456号“任意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无效。申请商标具备显著特征,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的产品相联系,增强了显著性。已有类似商标获初步审定或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家装服务合同及发票、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基于上述查明事实可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任意装”指定使用在室内装潢、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产生了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郑香今
马媛媛
李鸿程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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